近年来,以投资入股、民间借贷等名义进行利益输送的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问题频发,真实投资行为与权钱交易行为相互交织,给案件定性处置带来了一定困难。对此,必须坚持透过现象看本质,严格区分违纪违法与犯罪的边界,确保定性精准、处置得当。本期案例中,曹某某出资35万元入股民营医院并领取“额外分红”,系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还是受贿犯罪?曹某某向请托人放贷并收取高额利息,为何认定构成受贿罪?怎样计算受贿数额?
【案例】
曹某某,1973年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A市卫生局党组书记、局长等职,2013年12月退休。违反廉洁纪律。2010年下半年,曹某某投资35万元入股A市B医院(民营医院),占股10%。2012年至2020年,曹某某从该医院领取投资分红共计479万元。受贿罪。2003年至2013年,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2003年至2020年,曹某某在离职前和离职后收受请托人所送财物共计278万余元,其中,2013年至2016年,曹某某以投资分红名义多领取B医院“分红”共计68万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2019年至2020年,曹某某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2020年10月,曹某某收受请托人给予的50万元。
一、放贷收息型受贿金额是否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扣减
事实:曹某某在担任A市卫生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接受丁某某请托,为丁某某名下医院在登记注册、等级变更等方面提供帮助。2009年,曹某某明知丁某某无借款需求,仍提出给其20万元用于放贷收息。丁某某为感谢曹某某的帮助并希望继续得到关照表示同意。截至2014年,丁某某累计向曹某某支付“利息”共计50万元。
实践中,判断党员领导干部通过民间借贷获取高额利息是否构成受贿犯罪,应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出借人对借款人是否具有管理制约关系,二者是否系平等民事主体;二是出借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借款人谋取利益;三是借款人是否有资金需求;四是借款利率是否高于同期向其他非特定人借款利率。
具体到本起事实中,其一,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丁某某谋利,二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名为放贷收息,实为权钱交易,应以受贿罪论处。理由如下:
一是“借款人”丁某某经营的医院在曹某某任职管辖范围内,丁某某系曹某某的管理和服务对象,二者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二是丁某某具有明确的请托事项,且曹某某接受丁某某请托,在医院登记注册、等级变更等方面为丁某某谋取了利益。三是借款系由曹某某主动提出,曹某某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丁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后,主动要求放贷给丁某某收取利息,具有通过“放贷收息”形式收取贿赂的主观故意。四是丁某某及其所属医院并无资金需求。在案证据证实,曹某某借款前后,丁某某个人账户以及名下医院账户均有大量余额,医院运营良好;借款后该20万元一直存放于医院账户,未实际用于医院经营开支,丁某某不存在向曹某某借款的理由。五是借贷行为明显区别于正常的民间借贷。根据曹某某供述、丁某某证言,借贷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率、借款期限等。丁某某证实除曹某某外其未向他人借款,该笔20万元“借款”实为二人权钱交易的民事伪装。曹某某供述称其主观上明知丁某某不具有借款需求,该笔“借款”只是掩饰犯罪的形式,可随时取回本金。2014年4月,曹某某担心被组织查处,要求丁某某归还本金,丁某某立即同意,并支付当年“利息”。经核算,五年间丁某某向曹某某累计支付“利息”50万元,年化利率远超正常的民间借贷利率。综上,丁某某基于请托谋利事项,同意曹某某向其“借款”20万元并支付高额“利息”,实质上是以“放贷收息”形式完成利益输送。
其二,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有意见提出,应当扣除该20万元借款本金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合法利息,剩余部分认定为曹某某的受贿数额。我们经研讨未采纳该观点,认为应将曹某某所获全部“利息”50万元计入其受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诸葛某某受贿案)的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明知请托人不具有借款需求,仍以借款为名放款给请托人收取利息的,以收取的全部利息认定受贿数额;明知请托人有借款实际需求而放款给请托人,以利息为名收取钱款的,以收取的钱款超出请托人支付给同类正常民间借款最高利率的差额部分,认定受贿数额。”本起事实中,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丁某某谋利,明知丁某某不具有借款需求,仍以借款为名放款给请托人收取利息,该“放贷收息”行为系二人的利益输送方式,本质上系虚假借款,因此,在认定受贿数额时,应将该50万元“利息”全部计入曹某某受贿数额。
二、准确区分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与受贿犯罪
事实:2010年下半年,曹某某出资35万元入股A市B医院,占股10%。2010年年底,曹某某接受詹某某等股东请托,利用担任A市卫生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帮助B医院顺利通过验收评审并完成执业登记注册。2013年至2016年,B医院为感谢曹某某的帮助并希望继续获得关照,经全体投资人同意,在每次分红时多送给曹某某一些“分红”,曹某某共计领取“额外分红”68万元。2017年初,曹某某担心被组织查处,向B医院相关负责人表示不再领取上述“额外分红”。经查,2012年至2020年,B医院按照曹某某投资入股比例,向其发放投资分红共计479万元,符合B医院经营情况。
判断党员、干部投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违纪违法或者犯罪,应综合审查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是否实际出资或参与经营管理;二是所获分红是否与企业经营情况、持有股权比例等呈正相关,是否需承担市场风险;三是是否存在权钱交易行为等。
具体到本起事实中,其一,2012年至2020年,曹某某出资35万元投资B医院,按照持股比例获得分红479万元的行为,构成违反廉洁纪律。在案证据证实,曹某某实际出资35万元,占股10%,按股份分红479万元,与同期其他同比例投资的股东所获分红一致。同时,曹某某并非只享受收益、不承担风险,其投资的B医院在2020年之后因经营不善不再分红。曹某某所获该479万元收益,系按其投资股份比例分配的经营所得,并非权钱交易的对价,因此,对于该479万元分红不应认定其构成受贿罪。但曹某某作为党员干部,投资入股B医院的行为属于“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应依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并对全部违纪所得予以收缴。
其二,2013年至2016年,曹某某在获得正常投资分红的同时,收受B医院68万元“额外分红”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虽有实际出资,但获取明显超出出资比例或市场正常回报的“额外分红”,本质上属于权钱交易,超额部分应当计入其受贿数额。从主观上看,根据曹某某供述,其明知该笔“额外分红”是B医院因其此前职务行为给予的感谢费,具有贿赂性质,且2017年后为规避组织审查,明确向B医院相关负责人提出不再领取该笔“额外分红”。由此可见,曹某某主观上具有明显受贿故意。从客观上看,2010年,曹某某接受詹某某等股东请托,在验收评审、执业登记注册等事项上为B医院提供帮助。B医院为表示感谢,才以合作投资“额外分红”的名义向曹某某输送利益,具有明显权钱交易的特征。综合主客观因素,曹某某收受B医院68万元“额外分红”的行为构成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