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明纪释法——违规收受讲课费行为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25-12-05    浏览次数: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内容提要】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的,应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实践中,党员领导干部参与讲课活动并收取讲课费的现象时有发生,因相关规定较为模糊,对此类行为的定性及处理不尽一致。本案例通过深入分析讲课行为本质、是否存在权钱交易、有无违规兼职等,准确认定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规收受礼金的违纪行为,避免有关单位或个人将讲课费作为利益输送的"地下管道",助长"四风"歪风,滋生腐败问题,抓早抓小,防止受礼演变成权钱交易,让讲课费回归正常、合理、合规的范畴。


    【基本案情】

张某某,中共党员,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部主任。

2021年8月至2023年4月,张某某在担任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部主任(副主任医师)期间,负责门诊管理、临床治疗等工作。A 医药公司地区医药信息沟通经理王某多次以交流本公司药品临床效果、与同行分享病例等理由,邀请张某某参加其公司组织的"学术交流会议",并签订专家劳务协议。张某某未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报批,私自接受王某的邀请,多次参与讲课,授课内容多由医药公司提供,主要为临床知识、病例分享以及医药公司的药品使用、疗效等相关内容,每次授课多安排在午餐前后或下班后半小时内,时长仅为20-30分钟,授课对象为本门诊部或其他基层卫生服务中心的医务人员。授课后, A 医药公司每次均以讲课费、劳务费名义支付1000-2000元不等的费用,累计给予张某某3万余元。经查,张某某以同样方式还接受了另外5家医药公司的邀请,累计参加70余次讲课活动,收取医药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分歧意见】

本案例中,对于张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身为事业单位内设机构领导干部,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在本职工作之外,多次参加讲课活动,是一种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应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被管理人员的财物累计超过3万元,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虽无明确请托事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为受贿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某身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部主任,与医药公司之间存在管理服务对象关系,其授课内容包含了宣传医药公司的药品等内容,实际就是借讲课费名义收受管理服务对象礼金,应认定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属于变相受礼行为。

    【意见分析】

        经研究,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变相受礼行为。

(一)精准把握变相受礼行为本质

党员干部、公职人员凭借扎实、专业的业务能力,受邀参加系统或者行业的培训、科研等活动,经组织批准开展授课、咨询,并在规定范围内领取合理的报酬,本无可厚非。但对于讲课费是否合规应当坚持实质判断,具体可以通过以下几方面予以辨别。

一是看是否经过单位批准。党员干部、公职人员因其掌握一定的公权力,也负有一定的职责,所有在工作之外开展的讲课、学术交流等,都应当经过所在单位的批准,不能私下开展,这也是加强党员干部、公职人员管理的应有之义。本案例中,张某某多次参加学术交流会议,从未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报批。

二是看是否实际开展讲课。202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之所以将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的行为纳入违纪范畴予以评价,就是因为在执纪监督中发现,收礼送礼等"四风"问题手段升级、花样翻新,隐形变异行为潜滋暗长,其中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名义变相收礼送礼、拉关系的现象较为突出,因此我们应该辨别是否真实开展了讲课活动,如果并非开展讲课却收受所谓讲课费的,就应以受礼定性。

三是看收取讲课费是否可能影响职务廉洁性。本案例中,王某作为医药公司的医药信息沟通经理,工作职责是跟进了解药品临床效果,推介本公司的药品,与张某某之间是管理与服务关系,张某某凭借其管理权和处方权可对医药公司形成潜在的制约作用。

四是看讲课行为是否必要。医药行业的学术会议是促进医药技术进步和创新发展的重要平台,是国家支持鼓励的,但讲课内容要客观、公正、有科研学术意义,不应将学术讲课与医药产品的推介挂钩。本案例中,医药公司组织的无实质科研、学术内容的会议,从讲课内容到授课对象都是为了突出对药品的宣传,不属于必要的学术会议。

五是看领取的讲课费是否合理。可以结合授课时长、授课内容、授课形式等具体分析。本案例中,张某某具备副高职称,按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有关管理规定,讲课费按实际发生的学时计算,每课时的讲课费用最高为500元,但张某某每次授课仅20-30分钟讲课费却从1000到2000元不等,且授课内容多为常见疾病基础诊疗知识,附带宣传医药公司的相关药品,而非本人学术研究内容。

(二)准确区分受礼与受贿行为

本案例中,张某某作为门诊部主任,如其利用管理门诊部的职务便利,在药品采购等方面为医药公司提供帮助,以讲课费名义收受财物,则可能涉嫌受贿罪;如其利用副主任医师的处方权,则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准确区分受礼行为与受贿行为,判断是否属于"权钱交易",应着重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看有无具体的请托事项。受贿行为对于利益的指向是明确、具体的,如将某药品纳入采购名录、加大药品采购量、提高处方用量等,行贿人即使没有明示,也要求受贿人应明确认知到对方的请托事由。相反,受礼一般没有明确的利益请托,送礼往往被作为送礼人可能只是基于未来某个时刻能够影响公权力行使的目的而送上财物,如王某看重的是张某某处于临床诊疗的基层管理岗位,拉近与张某某的关系,便于维护和扩大本公司药品的市场认可度等。当然,如果赠送礼品礼金后提出了明确请托事项的,仍可能转化为受贿行为。

二是看有无"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行为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具备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之一的行为即可。例外则是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或行政管理关系的人所送财物价值超过3万元的,拟制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需要注意的是,对被管理人不宜扩大解释,应当仅限于具有较为明显职权制约关系的相对人。受礼一般是单向的行为,并不要求受礼人为送礼人谋取利益。

综上,我们认为,张某某在明知管理服务对象王某为了拉近关系、借讲课名义送好处的情况下,私自接受王某邀请,参与医药公司组织的讲课活动,所获取的讲课费已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但考虑到当前药品采购为集中采购模式,张某某本人也非该基层卫生服务中心药事组成员,在药品进入、采购等方面无职权便利,无法对王某及其公司形成明显的职权制约关系,也未见其利用本人或门诊部人员的处方权加大对相关药品的用量。而王某的职责主要是药品售后的市场维护,未对张某某提出明确的请托事项,也无证据证实张某某为王某及其公司谋取利益,所以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变相受礼行为。

(三)准确认定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行为

对于本案例中张某某的行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其属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判断是否从事营利活动或兼职取酬,要根据2013年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及相关答复意见来进行界定。该文件禁止的营利活动包括经商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有偿中介活动以及在经营性事业单位、企业等兼职(任职),其中兼职(任职)不仅限于兼任(担任)领导职务,也包括兼任(担任)顾问等名誉职务和外部董事、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张某某并非长期稳定接受医药公司聘请,作为该公司员工、顾问等身份开展讲课活动,专家劳务协议是根据每次授课情况"一事一签"其行为本质是通过讲课形式收取医药公司所送礼金,故张某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相关规定】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8年)
第八十八条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四条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六)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决策、审批过程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